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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叁捌公克) 及殘渣袋叁只(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 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叁包、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 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89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其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 號將之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與前揭㈡之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6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168 巷5 弄13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 。
嗣為警於98年7 月26日15時0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 巷6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7938公克),嗣並經甲○○同意搜索,而在其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 、分裝勺1 支、分裝袋3 包,另採集甲○○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於98年7 月24日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3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6 日航藥醫鑑字第0983892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7938公克) ,業經認定如上,與扣案之殘渣袋3 只(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 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分裝袋3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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