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1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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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9日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4巷32弄口,因懷疑甲○○之男性友人,曾多次破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DA -102 號機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路邊空玻璃瓶丟擲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293-LX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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