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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之女子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四號三樓之家樂福大賣場,趁告訴人A女於貨架中間走道與其擦身而過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左手手肘部位上下摩擦告訴人A女之左胸約五秒鐘,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旋為告訴人A女之友人鄭宜豐及該賣場警衛追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筆錄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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