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2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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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前揭後2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元。

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1日,駕駛由不知情之周宜慶代為向鴻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50-P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敬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戴品誼,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171 號國道3 號公路涵洞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王振魯、倪憲堂、施智仁、楊山廷及陳秋盛依法執行巡邏勤務,適警發覺其可疑而攔車檢查,於員警施智仁及楊山廷命令車上乘客林敬尉及戴品誼下車後,甲○因車上藏有毒品,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編號422 號警車,致使該警車右後方葉子板凹陷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振魯等人施強暴,員警王振魯、倪憲堂即時閃避,並對空鳴發1槍警告,甲○見狀欲倒車駛離,員警復對上開車輛左後輪胎發射2 發子彈,甲○則趁隙加速駕車逃離。

嗣經警追緝,於翌(12)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6 號前發覺甲○將該車棄置上址逃逸,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品誼、周宜慶、沈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振魯、倪獻堂、施智仁、楊山廷及陳秋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員警倪獻堂及王振魯出具之報告書、汽車租借合約書、鴻泰租賃有限公司租借車輛約定書各1 份、現場彩色照片26張及黑白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為公務員之王振魯等人正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竟駕車衝撞警車,致警車右後方葉子板凹陷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然此部分既有員警報告書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參,且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警車翻覆甚至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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