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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謝政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5月29日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7 巷24號6 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首飾20幾個、廠牌ESPIRT之手錶1 支、鑽戒2 只、鑽石項鍊1 條及廠牌LOUIS VUITTON 之皮包1 個等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甲○○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甲○○上址住處內之珠寶盒、手機盒上各採得指紋1 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分別與乙○○之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6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25至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85146號鑑驗書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各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惟未明確陳明究係於何時在上開處所竊盜,本件被害人甲○○雖係於夜間9 時許始發覺住處遭竊,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日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竊盜,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不惟素行非佳,猶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明願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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