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5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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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伍肆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 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2巷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案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1.5469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16、33頁);

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3 袋,經鑑定,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1.54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41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41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 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1.5469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3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本件固另經警扣得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示拋棄(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偵查卷第34頁),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聲請本院為沒收之諭知,惟如前述,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是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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