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55,2009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伊之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問題,需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於97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經由觀看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影本抵押借款」之廣告,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報紙上電話回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與對方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9巷口見面,收取新臺幣1000元後,即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謝依樺謊稱係奇摩網路購物人員,因網路購物匯款發生錯誤,會造成持續扣款,未幾又撥打電話向謝依樺誆稱係中國信託人員,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使謝依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0 號親民技術學院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犯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相同,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繼 瑜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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