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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68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2時許,偕同其女蔡佩怡,至告訴人即蔡佩怡之婆婆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6號住處,欲將蔡佩怡與告訴人之子所生之小孩抱回家中照養,因見蔡佩怡與告訴人間因爭執而相互拉扯,而欲協助蔡佩怡將小孩抱回之際,本應注意其力道以免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拉扯時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皮下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告訴人業已於98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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