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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447A9809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抓住告訴人腰部,並以其下體先後撞擊告訴人之臀部2 次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告訴人於同月10日又發現被告在上址附近徘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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