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裁定不付審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8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10弄1 號,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證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在本院轄區內。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係在臺北市○○區○○街131 巷2之1號3 樓之1 ,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調查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地點均非屬於本院轄區。
再被告於本案98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未為警扣得毒品,亦難認其犯罪地點與查獲之本轄區有關。
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