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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甲○○
己○○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27、228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及同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5、45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丙○○、戊○○、甲○○等3 人,均係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和億食品行」之員工,戊○○及丙○○同係負責該食品行冷凍庫之管理,甲○○則係負責該食品行冷凍食品之運送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2 月間某日;
而戊○○、丙○○及甲○○等3 人,則自同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每週約4 至5次,分由戊○○負責接聽己○○(劉某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詳如下述)洽購冷凍食品電話後,分由戊○○及丙○○、甲○○等3 人將劉某所訂購之冷凍食品自上址冷凍庫搬出,分由其等3 人,騎乘該食品行車號:J8M-019 號之重型機車,將前揭冷凍食品載運至己○○所駕駛停放在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停車場之車號:VF-0521 號自用小客車,而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冷凍食品,以明顯低於市價約二成至三成間之價格販售與己○○,而所得價金並未繳回該食品行,由戊○○、丙○○及甲○○等3 人朋分花用,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前揭冷凍食品,全數侵占入己。
三、己○○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 月間,均明知戊○○、丙○○及甲○○等3 人所販售之和億食品行冷凍食品,均係其等3 人實施業務上侵占之財產犯罪所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每週約4 至5 次,接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大臺北農場集貨場之停車場,以明顯低於市價約二成至三成之價格,向戊○○、丙○○及甲○○等3 人購買該冷凍食品。
嗣經警分別於98年8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及7 時50分許,在大臺北農場集貨場停車場,及己○○址設臺北市○○區○○街173 號處所,起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卷第68、74、75頁所示)所示之冷凍食品而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丙○○及甲○○、己○○(含兼證人)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程序中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卷第68、74、75頁所示),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卷第27、28頁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為如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等3 人,就於98年4 月間以後之行為,均有犯意之連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戊○○、甲○○、己○○分別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以及故買贓物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其等逐一之舉動行為,獨立性薄弱,稽之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實難予以強行分離,是其等所為,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接續犯,均僅應成立一罪;
另被告丙○○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戊○○、甲○○等之利用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變賣侵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屬非是,而被告己○○故買贓物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正之風,以及其等犯罪後均能全然坦白犯行之態度,以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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