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8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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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5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4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95 巷11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甲○○,復徒手揮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紅腫(4 ×3 公分)、左側腰部瘀青(4 ×4 公分)及左上臂紅腫(5 ×5 公分)等處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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