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鐵撬貳支,未扣案之鐵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犯下列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5年2 月至同年4 月7 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㈡復於95年4 月7 日經警查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於95年9 月4 日確定。
㈢又於95年8 月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4 月9 日確定。
㈣再因於95年9 月1 日及同日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6 月21日確定。
㈤更因於95年10月13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其撤回上訴後,於96年5 月3 日確定。
㈥上開所示各罪之刑,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假釋出監同日移送執行併科罰金刑,至97年9 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而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各該欄所示之時地,與其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8 月14日下午6 時前當日日間某時,搭載「小林」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80巷7 號3 樓之住宅後,即基於攜帶兇器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分由「小林」在該住處樓下把風,而由戊○○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撥開該住宅之鐵門(未毀損該鐵門),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隨即離開該住宅並駕駛汽車逃逸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己○○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前當日日間某時,與「小林」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3 巷18號5 樓,即基於攜帶兇器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由「小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一只(未扣案),打開該住宅門鎖後(未毀損該門鎖),共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庚○○所有之財物;
因二人在庚○○屋內發現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3 巷20號5 樓住宅之鑰匙,遂又再基於攜帶兇器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乙○○住宅鑰匙,開啟乙○○住宅大門後,共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所有之財物,隨即離開住宅逃逸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98年9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某時,與「小林」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52 巷80號之住宅,即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即由「小林」持伊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短鐵撬各一支,破壞該住宅之鋁門,共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開該住宅;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
㈣戊○○與「小林」於竊得丙○○住宅內之財物後,於同日又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52 巷78號之住宅,另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即由「小林」持同上㈢所示之鐵撬,破壞該住宅之門窗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開該住宅。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丁○○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
㈤戊○○與「小林」於竊得丁○○住宅內之財物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再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204 巷23號之住宅,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夜間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即由「小林」持同上㈢所示之該鐵撬一把,破壞該住宅二樓後陽台之房門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開該住宅。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
㈥戊○○與「小林」另於98年9 月2 日當日日間某時,前往林重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99 巷23號之住宅,基於進入該住宅竊取財物之共同竊盜之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由「小林」利用該住宅廚房門窗未關之機會由該窗戶伸入屋內打開廚房大門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後,隨即離開該住宅。
三、嗣經警依上開庚○○等人報案資料,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發現車號2208-KL 號自小客車涉案畫面,而於98年9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員山路口,查獲該車,並於車內查獲戊○○、蘇東陽(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朱進財,並在該車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財物,並扣得其與「小林」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鐵撬二支(長、短各一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己○○、庚○○、丙○○、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各該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各該證據可為證明: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二幀。
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乙○○、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㈣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㈤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㈥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林重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林重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綜上事證,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所為各該犯行,論罪如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戊○○與「小林」共同行竊持用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鐵撬二支、未扣案之鐵片,查均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攜帶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之鐵片一片,前往己○○、庚○○、乙○○住宅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之以扣案之鐵撬二支破壞丙○○、丁○○住宅門扇後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於夜間以鐵撬二支破壞甲○○住宅門扇後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間進入林重隆住宅後入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小林」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其單獨所為,惟該犯行係被告與「小林」共同所犯之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補陳明確,就此部分,自構成構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各該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隨即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就加重竊盜部分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普通竊盜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鐵撬二支(長、短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小林」為事實欄二、㈠及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而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鐵片,查係「小林」所有供「小林」與被告為同欄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可認已經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起訴書雖請求就扣案之剝線鉗、毛線剪及美工刀各一支併為沒收,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且假釋期滿未及一年,仍執意反覆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堪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惡性重大,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請求併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規定、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內,固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該七次案竊盜犯行,惟以,被告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犯行,有為水電工之職業,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其後缺錢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
│ │ │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鐵片壹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
│ │ │累犯。 │貳支沒收。 │
├──┼─────────────┼───────────────┼─────────────┤
│ 四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
│ │ │累犯。 │貳支沒收。 │
├──┼─────────────┼───────────────┼─────────────┤
│ 五 │事實欄二、㈤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
│ │ │住宅竊盜罪,累犯。 │貳支沒收。 │
├──┼─────────────┼───────────────┼─────────────┤
│ 六 │事實欄二、㈥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竊物品 │ │
├──┼─────────────┼────┼────────────────────────┤
│ 一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己○○ │現金4,500 元、約三克拉之黃寶石戒子1 只、鑲有紅寶│
│ │ │ │石之項鍊1 條、玉鐲3 個、藥酒數瓶、紅酒數瓶。 │
├──┼─────────────┼────┼────────────────────────┤
│ 二 │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庚○○ │現金15,000元、「金生金飾」項鍊1 條、「DIESEL」金│
│ │ │ │屬手錶1 只、「犀牛」白色鑽錶1 只、單鑽耳環1 對、│
│ │ │ │現金15,000元、乙○○所有之該址20號5 樓住處鑰匙1 │
│ │ │ │串。 │
│ │ ├────┼────────────────────────┤
│ │ │乙○○ │現金3,000 元、勞力士手錶1 只、佛珠手環1 只、「SO│
│ │ │ │NY T9 」數位相機1 臺、金戒指2 只、K 金戒指1 只、│
│ │ │ │鈦金戒指1 只、「NOKIA 6300」行動電話1 個、「NOKI│
│ │ │ │A 」行動電話1 個、「SEIKO 」金屬手錶1只 、白金戒│
│ │ │ │指1 只、「無敵」電子辭典1台 、車號JC3-457 號重型│
│ │ │ │機車行照1 張,與鄒啟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 │ │ │證、重型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丙○○ │放映機及其遙控器1 組、拔罐器1 組、泡茶具1 組、檯│
│ │ │ │燈1 台、定時器、擴大器遙控器1 支、剪刀。 │
├──┼─────────────┼────┼────────────────────────┤
│ 四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丁○○ │「SONY-BRAVIA」液晶電視1台、「SONY-BRAVIA」 卡拉│
│ │ │ │OK主機1 台、4 瓶洋酒。 │
├──┼─────────────┼────┼────────────────────────┤
│ 五 │事實欄二、㈤之犯罪事實。 │甲○○ │現金約1,000 元、價值不詳之外幣數枚、金牌3 面、監│
│ │ │ │視器主機1 台、玉珮1 面。 │
├──┼─────────────┼────┼────────────────────────┤
│ 六 │事實欄二、㈥之犯罪事實。 │林重隆 │「山水」音響音箱1 組、棕色音箱2 個、麥克風無線接│
│ │ │ │收器1 個、數位接收器1 台、「可佳KR-890」手提CD收│
│ │ │ │錄音機1 台、「TERATR-183」錄放音機1 台、「SON Y │
│ │ │ │」伴唱機1 台、「SANSUI」伴唱主機1台 、「3M博士燈│
│ │ │ │」檯燈1 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重隆)、「SONY」電│
│ │ │ │磁爐1 台、DVD 播放器1 台。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