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870,2009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另被告丙○○、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彼此間調解成立,於98年10月2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臨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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