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878,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

上開⑵⑶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

⑷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⑵⑶⑷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巷36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許,因他案遭通緝,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00 號前為警緝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偵查卷第7 、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