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91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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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楊曉英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甲○○、楊曉英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在被告甲○○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19 巷13號2 樓3 室住處,接續為通、相姦行為。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乙○○與其女兒唐穎茹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楊曉英2 人同床共眠,並扣得衛生紙1 團,始悉上情(被告楊曉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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