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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8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滿足自己之偷窺慾,於民國98年9 月29日20時40分許,藏身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號華夏技術學院恆毅樓1 樓之女廁所內,無故持其所有之Kodak Easy Share M883 廠牌數位相機自隔板下方空隙拍攝並窺視隔壁間甲○○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告訴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數位相機1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私密部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8年11月20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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