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991,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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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二人因鄰地使用素有嫌隙,被告竟萌生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5號處,以自備之電鑽毀損乙○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40-1號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告訴人見現場尚有被告另僱用之數名不知情建築工人,無從表示意見而隱忍不發,始於拆毀前揭圍牆後,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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