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永智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 二、緣吳黃良等成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 三、嗣林義松因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8年9月28日下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人林義松、劉首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義松簽名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雇於該錢莊,並依指示向林
- (一)被告自98年9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雇於吳黃良所屬
-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只告知要收取帳款、貨款云云,然依其
- (三)再者,一般貨款因每次進貨之時間、數量及單價不同,定期
-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 (二)被告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四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只)係該錢莊交予被告供
- 四、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94號併案意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0號併案意
- (三)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所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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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款名單壹張、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永智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連續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8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吳黃良等成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係經營以貸放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經營模式為在各大報紙刊登分類廣告,趁借款人急迫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林義松因急需用錢,乃於97年7 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該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利息約定為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為一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即為四千二百五十元),借款時即先預扣四千五百元,實拿二萬零五百元(換算每月利息達百分之六十二),並要求林義松簽發本票一紙做為擔保,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林義松後償還至本金尚欠一萬元,故每十日需繳納利息一千五百元)。
詎劉永智明知吳黃良等人係經營以貸放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竟仍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雇於該錢莊,並分別於98年9 月18日、28日向林義松收取利息各一千五百元。
三、嗣林義松因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趁劉永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4 號前向林義松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義松所交付之利息一千五百元(業經發還林義松),及從劉永智身上起出現金六千二百元、帳冊一本、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一本、交易明細四張、收款名單一份、林明達、李柏輝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昱藤公司背心二件、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只) 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義松、劉首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義松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劉永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林義松僅為單純重利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劉首鎮則為被告同事,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雇於該錢莊,並依指示向林義松收取款項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對方僅告知係收取公司帳款,為貨款,伊並不知為地下錢莊,與對方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雇於吳黃良所屬錢莊,而該錢莊前已以上開方式貸放重利予林義松,被告並曾依指示於98年9 月18日、28日向林義松收取利息各一千五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黃良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首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義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所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及收款名單一紙、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方只告知要收取帳款、貨款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面試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的「全國電子」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二第71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從未到過該公司之辦公室,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證人劉首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平常上班並不需固定到某處報到,與被告見面也都是約在公共場所或是路邊等語(參見本院99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而被告與證人劉首鎮並均陳稱公司係打電話要渠等至某處收錢,收到後向公司回報,之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
按一般外務人員縱使在公司內無固定之辦公桌,至少也需定期至公司回報,或要到公司辦理人事、會計等事項,豈有連公司在何處,是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都不知道之理。
且由該公司之營運模式觀之,竟係以電話通知被告等外務員去收款,且非直接至交易廠商之處所,而是約在路邊收款,已與常情迥異;
況若果係如被告所述之貨款,照理付款人亦會要求被告簽收,或要求被告給付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然被告竟均無需交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文件給付款人,遑論收到款項後,竟然不是直接交給公司之會計人員點收記帳,而是以匯款方式迂迴匯給公司,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模式差異太大,以被告當時年滿27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該公司當係從事某種非法活動,才以如此遮掩之方式避免遭司法機關循線追緝甚明,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公司怪怪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三)再者,一般貨款因每次進貨之時間、數量及單價不同,定期繳交相同金額貨款之可能性,委實甚低,且不見得都是整數。
而被告自承其主要是向幾個客戶輪流收款(參見本院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 ),對於客戶每次繳交之金額應有印象,本案證人林義松於98年9 月間係每次繳交利息一千五百元,且被告至少向其收過兩次,按理被告當可察知繳款人應係在分期繳納款項,並非貨款,方會於固定期間繳交相同金額之款項甚明。
參以證人即對被告面試之吳黃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面試時會向外務提到公司是做放款或是收款的業務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再與前揭被告當知該公司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相連結後,被告顯然應知該公司係以貸放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才會以此種營運方式指派外務員收款及將款項匯回公司,至為灼然。
詎被告竟仍受雇於該錢莊,並擔任收取利息之工作,是其與吳黃良等該錢莊成年成員間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吳黃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連續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8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自甘參與地下錢莊,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係擔任收款之工作,在該重利集團中係居於次要之分工地位,兼衡本案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尚非甚鉅,且依證人林義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收取利息過程觀之,被告本人收取利息時並無態度惡劣之行為,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坦承主要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一只)係該錢莊交予被告供作聯絡之工具,收款明細及帳冊一本,則係被告記錄收款對象及見面地點所用,即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被害人林義松部分之貸放重利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94號併案意旨略以:林明達因急需用錢,乃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二萬七千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二千七百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七百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34 條)之重利罪,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吳黃良所屬地下錢莊部分,除本案被害人林義松部分外,亦參與該集團貸放重利予詹明達(其於97年4 月20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31日分別向該錢莊借款二萬元,利息約定為每七天為一期一千五百元,借款時即先預扣三千元利息,實拿一萬七千元)、賴芸楟(其於97年10月16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該錢莊借款一萬元,利息約定為每七天為一期二千元,借款時即先預扣三千元利息,實拿七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為事實上之一罪等語。
(三)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所謂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
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而重利罪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即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
經查併案被害人詹明達、賴芸楟部分雖同為本案之錢莊所貸放,然與本案之被害人林義松並無關聯,且借款時間亦不相同。
而被害人林明達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即認識被告,之後係因工作不穩定才在高雄向被告借錢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7頁),顯亦與本案被告所屬之錢莊無關。
準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既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非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即難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事實上同一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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