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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以在網路銷售商品維生,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申請http://tw.myblog.yahoo.com/jw!CVKJDZ2FEkU7qNUkwl1F之「寶牛家的寶貝窩」部落格,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b29386 」張貼名為「快餓死的小王子」等不實文章,在網路上發表內容為:「在南投山區有一處私人處所,該處所收容有1 、2 百名因家暴和失親之孩子,為謀生存,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集設『寶牛雜貨店』販賣農產品維生,原本統籌此一切的『寶媽』,今年罹癌過世,重擔由高一生『寶玥婷婷』擔起,『湘媽』從旁協助,負責對外聯絡,『婷婷』因勞累及長期營養不良,差點胃穿孔住院,希望能給予經濟上的援助」等不實內容,適有甲○○、丙○○上網瀏覽此類訊息,致陷於錯誤,甲○○於97年1 月18日、同年3 月7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40,000元至乙○○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則於96年12月17日至97年5月28日間(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止,分別以匯款、提供帳戶供乙○○使用等方式交付乙○○264,300 元(起訴書載為約20餘萬元),作為捐助上開孤兒生活費、營養午餐、「寶媽」之醫療費、殯葬費之用。
嗣因網友間察覺有異,且經新聞媒體採訪報導,甲○○、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丁○○、戊○○、海雅韻、陳慧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甲○○、丙○○、許世明、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又有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IP登入之時間、丙○○之支付金額明細表、匯款總表、匯款收據、存摺影本、丁○○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資料、乙○○之渣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寶牛雜貨店名片、蘋果日報97年11月18日報導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2 月4 日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在網站上張貼不實文章,致得以接觸該訊息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因而詐得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詐騙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詐騙得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得非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不輕,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行為後之97年11月間因燒炭自殺獲救,致腦部損傷,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制不佳等狀況,陸續進行治療,目前仍於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科、神經內科、復健科進行治療與復健,但因腦部受傷,治療進步有限,仍有精神症狀干擾,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缺損等問題,生活功能受影響(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9年6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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