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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0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於8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7 年2 月24日;
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經與前揭殘刑7 年2 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7年9 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紫和路口處,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RZI-536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揭機車置物箱開啟,竊取其內所置霹靂包內之駕照1 張及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10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處,為警盤查,並發現上開乙○○失竊之駕照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核無不合;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查扣駕照照片2 幀等(見97年度偵字第29482 號偵查卷第6 、10、15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機車置物廂遭人以外力破壞,將我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霹靂包之財物翻出來,我清點後發現我放置於霹靂包內之200 元及普小客駕照1 張失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顯見乙○○乃清點霹靂包後發現失竊之財物乃霹靂包內之駕照1 張及現金200 元,即乘裝上開物品之霹靂包本身並未失竊,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霹靂包1 只(內有駕照1 張、200 元等物)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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