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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5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7 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22號3 樓住處飲酒,告訴人回家後見狀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內破皮1X1 公分、左臉微紅2X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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