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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89號、98年度偵字第17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7984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36之8 號「捷飛通訊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崇聖)內,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人員,並於廣告內登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而為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㈠丁○○於97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因翻閱報紙分類廣告,見有前述應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乃撥打該廣告所登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丁○○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某處見面,待丁○○依約前往會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丁○○先繳付19,000元之擔保金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繳付19,000元後,即可獲得工作之機會,乃自行籌得上開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錢櫃KTV 」前,將現金19,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團成員於取得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藉詞丁○○儀容不整,要求丁○○先至KTV 內之盥洗室整理儀容,並利用丁○○進入KTV 之空檔,迅速逃離現場;
待丁○○返回後,發現對方已離去,亦無任何後續之回應,始知受騙。
㈡丙○○於97年9 月18日某時,亦因翻閱前述報紙分類廣告,見有前述應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提供工作之機會,惟須丙○○先繳納3,000 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繳付3,000 元後,即可獲得工作之機會,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現金3,000 元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團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佯稱須先將保證金送回公司,而藉詞離去,丙○○於原地等候多時,均未見對方返回,亦無任何後續之回應,始知受騙。
㈢乙○○於97年11月9 日某時,亦因翻閱前述報紙分類廣告,見有前述應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可提供工作之機會,惟須乙○○先繳納1 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繳付1 萬元後,即可獲得工作之機會,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團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帶同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好樂迪KTV 」前,藉詞須先上樓找承辦之經理,而自行上樓,之後即未再返回,亦無任何後續之回應,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林崇聖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報紙分類廣告欄影本數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丙○○、告訴人乙○○,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7984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牟取小利,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丁○○、丙○○、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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