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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陳曉慧
現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慧(為本件被告「甲○○」冒「陳曉慧」之名應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20時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友人楊佳政位於臺北縣永和中正路455 號11樓之9 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4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楊佳政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並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若其先前未曾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冒名「陳曉慧」應訊,並由檢察官親自偵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一節,已據本院將卷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指紋與「陳曉慧」本人於本院當庭捺印留存之指紋不符,而與「甲○○」另案留存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03872號鑑驗書及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5925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陳曉慧」,實際上應係「甲○○」無誤。
又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核准,惟其逃匿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嗣於97年11月27日始緝獲到案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此外,被告甲○○即無其他毒品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起訴。
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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