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伊所申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戊○○、丙○○、甲○○先後於前開時、地,遭詐
- (二)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
- (三)被告所有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四)又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 (五)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
- (六)參酌被告乙○○係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另
- (七)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四、末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10號併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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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53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詐欺犯行:㈠於97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為避免每月遭扣款,須操作ATM 以維護帳戶安全性云云,使戊○○及其男友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01分許,由丙○○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旁之郵局ATM 前,自其所有帳戶內,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 元至乙○○上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㈡於97年5 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已成交,然約定帳號有問題,要求配合處理,致甲○○不疑有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23,123元至乙○○上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迨戊○○、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伊所申設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5 月27日搭乘飛機回馬祖,前一天晚上將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等6 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裝在1 個黑色包包,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 家旅館與弟弟會合,嗣機車置物箱被人打開,該黑色包包遭竊,伊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此遺失,伊有打電話掛失,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或交予他人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戊○○、丙○○、甲○○先後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5,123元、23,123元至前揭被告乙○○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戊○○、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353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22800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353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22800號偵查卷第13 至18頁〕在卷可稽。
故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並提出立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2 張,另經證人即其弟丁○○到庭附和其詞。
惟查詐騙集團取得一般人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為確保不法利益之取得,其所利用供轉帳、匯款之帳戶,必係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當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
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保其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較無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非自願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本、提款卡、密碼係遭竊云云,已有可疑。
又被告開立之銀行帳戶計有日盛銀行等13個帳戶(本院逐一向銀行函詢開戶情形,有12家銀行銀行函覆有開戶),此有本院查詢開戶銀行列表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惟被告供稱僅有6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倘被告供述為真,何以被告將其中6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本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卻將其餘6 個或7 個銀行帳戶存摺本等物放置他處?被告辯稱為搬家回馬祖,將銀行帳戶存摺本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包皮內云云,已有可疑。
再被告有多數銀行帳戶,其內雖僅剩餘少數金額,仍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出發前,既已知悉有多本帳戶存摺本、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何以未將該等重要文件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再攜至住宿之旅館,反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增加失竊或遺失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攜帶之4 個行李箱均已塞滿,並無空間放置云云,惟6 本銀行存摺本、提款卡等物所佔空間非大,實難想像無法裝載,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有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23日跨行轉帳1,067 元後,其存款總額僅餘32元;
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23日提款機轉帳1,067 元後,其存款總額僅餘7 元;
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16日提領706 元後,其存款總額僅餘14元;
另玉山銀行雙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5 月26日提款1, 006元後,其存款總額僅餘92元;
另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5 月23日提款1,006 元後,其存款總額僅餘56元;
又被告其餘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26日時之存款總額均所剩無幾等情,有上開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
準此,被告於97年5 月23日將多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若干款項,迨其內金額所剩無幾,旋即發生遺失情事,其巧合之處啟人疑竇。
(四)又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本、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
查被告乙○○係大學畢業,昔有工作經驗,學經歷非低,且申請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使用銀行帳戶存摺本、提款卡頻繁,對於多家銀行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應能熟記,且對於存摺本、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處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其辯稱銀行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數字是以前5 碼學號後面加數字1 ,因為曾唸2 個學校,為避免混淆或忘記,所以抄寫在存摺本裡云云,有悖常理,難以遽信。
(五)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本、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
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內有多家銀行帳戶存摺本、提款卡、密碼之皮包遭竊,其損失非微,衡情應立即至警局報案,惟被告未為報警之處理程序,已違常情。
又被告於97年5 月26日或27日雖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等4 家銀行辦理掛失,固有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
惟被告既自承遺失6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密碼,何以僅向4家銀行辦理掛失?又被告雖辦稱:伊將銀行名稱及服務電話抄在一張紙上,當其發現銀行帳戶存摺本等物遺失時,即打電話掛失,伊有打電話給日盛銀行,但無專人報務,電話語音要求輸入帳號,但伊不記得帳號,故當天電話掛失未成功,隔日至銀行辦理云云。
惟被告既將所有銀行名稱及服務電話抄在紙上,其遺失其中6 家銀行之存摺本等物,如何確切知悉那6 家銀行掛失?又銀行無專人服務,亦與現行銀行作業程序有異;
另被告於97年5 、6 月間,未向日盛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該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6 月1 日日銀字第0982w00063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是被告所辯容有前述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前開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六)參酌被告乙○○係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另申請開立多家銀行帳戶,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之銀行函文附卷可按,其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依其智識程度,應當有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其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乙○○將前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得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1 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2 名被害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10 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傅 明 華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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