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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核退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機車儀表板及後車燈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損壞乙○○所有之機儀表板及後車燈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
又竊取他人之機車另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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