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
-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 (三)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
- (四)案經陳智焮、戊○○、胡慶忠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智焮、己○○、甲○○於警詢之指述。
- (三)證人丁○○、乙○○、戊○○、庚○○、陳林弘及胡慶忠於
-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張。
- (五)失竊物品之照片共計27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
-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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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53 號、97年度偵字第32214 號、97年度偵字第32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八所示之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5 月21日再次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一、三、四至八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在警方尚未發覺丙○○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丙○○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表明涉犯該等竊盜案件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知上情。
(三)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至胡慶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218 號之小吃店消費,致使胡慶忠陷於錯誤,信任其有付款之意,而同意其在店內消費,並交付高粱酒1 瓶、七星香菸2 包、羊肉爐1 鍋及菜脯蛋1 份等供其食用,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未予付款旋即離去。
嗣經胡慶忠追出,並報警處理,員警即前往上址當場將丙○○逮捕。
(四)案經陳智焮、戊○○、胡慶忠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智焮、己○○、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丁○○、乙○○、戊○○、庚○○、陳林弘及胡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張。
(五)失竊物品之照片共計27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丙○○明知無支付能力,至被害人胡慶忠所經營之小吃店消費後,未予付款,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悔悟,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詐欺得利之次數、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所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案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主 文 │
├──┼────┼──────┼────┼──────┼────┼─────────┤
│ 一 │97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陳智焮 │趁被害人疏未│車牌號碼│丙○○竊盜,累犯,│
│ │20日14時│三和路4 段23│ │取下機車鑰匙│GEH-947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分許 │1 巷口 │ │,徒手竊取車│號重型機│ │
│ │ │ │ │牌號碼GEH-94│車1輛 │ │
│ │ │ │ │7 號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二 │96年2 月│臺北縣五股鄉│丁○○ │徒手竊取 │21段變速│丙○○竊盜,累犯,│
│ │10日14時│凌雲路1 段15│ │ │腳踏車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許 │8 巷33號前 │ │ │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97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不詳 │徒手竊取 │LUCKY 牌│丙○○竊盜,累犯,│
│ │17日2 時│成泰路3 段54│ │ │變速腳踏│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許 │3 巷口 │ │ │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97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己○○ │徒手竊取 │JHK 牌腳│丙○○竊盜,累犯,│
│ │某日 │成泰路3 段55│ │ │踏車1輛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9 巷4 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97年8 月│臺北縣五股鄉│庚○○ │趁被害人疏未│車牌號碼│丙○○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天乙路101 之│ │取下機車鑰匙│GAJ-3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號前 │ │,徒手竊取車│號重型機│ │
│ │ │ │ │牌號碼GAJ-30│車1輛 │ │
│ │ │ │ │0 號重型機車│ │ │
├──┼────┼──────┼────┼──────┼────┼─────────┤
│ 六 │97年11月│臺北縣蘆洲市│乙○○ │趁被害人疏未│車牌號碼│丙○○竊盜,累犯,│
│ │5 日15時│長榮路321 號│ │取下機車鑰匙│EGT-432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前 │ │,徒手竊取車│號輕型機│ │
│ │ │ │ │牌號碼EGT-43│車1輛 │ │
│ │ │ │ │2 號輕型機車│ │ │
├──┼────┼──────┼────┼──────┼────┼─────────┤
│ 七 │97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戊○○ │徒手竊取 │運動鞋3 │丙○○竊盜,累犯,│
│ │10日15時│凌雲路1 段14│ │ │雙、皮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50分許 │9 巷21號10樓│ │ │1雙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97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胡慶忠 │徒手竊取 │牙膏1 條│丙○○竊盜,累犯,│
│ │12日22時│新五路218號 │ │ │、慕絲1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30分許 │ │ │ │罐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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