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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9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121 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70弄1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再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頸、右耳後、左肩與右上臂多處瘀腫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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