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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7 號,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左右之價格,向乙○○所經營之「東樺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BHF-六八0號重型機車一輛。
時隔數天後,丙○○因急需現金,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將該機車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再行出售予「東樺機車行」負責人乙○○,並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予乙○○。
詎丙○○明知該車牌號碼BHF-六八0號重型機車一輛已出售並交付予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板橋監理站,以遺失之理由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復於該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七號「東樺機車行」前,趁乙○○未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六號之「甲○○○」,持該車補發之行車執照及其本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向店員己○○佯稱係該車之所有權人,而將該車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典當予甲○○○。
嗣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發覺該車失竊,先聯絡前車主丙○○,惟均無法聯繫到。
乙○○乃於六月六日前往監理站以舊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報警,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在「甲○○○」發現該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乙○○、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東樺機車行負責人乙○○購買上開機車,嗣並曾向板橋監理站以遺失之理由申辦補發機車行照,並持向甲○○○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把機車賣回去給乙○○,行照是我男朋友戊○○向乙○○借錢時,把行照放在他那裡的,我男朋友還錢之後,把行照拿回來,後來我男朋友把行照弄丟了,後來我缺錢,我要再拿去典當時,我男朋友說行照被他弄丟了,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行照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HF-六八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向板橋監理所申辦補發行車執照,持往甲○○○典當處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職員己○○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受理報案證明單、甲○○○典當紀錄、典當存條、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函覆之車號BHF-六八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三紙在卷可稽。
觀諸證人乙○○及己○○前後所證均互核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堪予採信。
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先向乙○○借二千元,丙○○要我拿二千元還乙○○,我拿二千元還給乙○○時,我另外再向乙○○借一萬元,但我借的一萬元還沒有還給乙○○,所以乙○○很不高興就告丙○○。
(乙○○為何要借錢給你們?)因為我介紹丙○○去買車,所以我們和他很熟,所以他借錢給丙○○時,有叫丙○○簽本票,我是擔保人。
一開始丙○○向他借錢時,把行照放在他那裡,我拿錢還他時,本來要拿回行照,但是乙○○說臨時找不到,所以我又過去一趟向他要拿回行照時,他說找不到,叫我們自己去補辦新的行照,後來我向他借一萬元,他就把該行照押在那裡,之後我沒有還他錢,所以他就告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上開被告所辯,顯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告訴人乙○○自始即堅決否認曾與被告丙○○及戊○○有借貸往來,況其經營機車買賣,與被告及其男友戊○○僅因一輛機車買賣而認識,尚無深厚交情,衡情亦無與被告及其男友金錢借貸往來之必要。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偵查卷內第十七及十八頁所附之丙○○及戊○○所簽立之空白本票一紙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紙,均係當初丙○○預定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所簽立,後來因丙○○資格及條件不符,始未承作機車分期付款之借款,因而將該空白本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均退還與乙○○處理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
是證人戊○○所述,其曾與丙○○先後向乙○○借款二千元及一萬元,因而簽立本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戊○○所證,均屬? 護及附和丙○○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價值非巨,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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