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緝,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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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7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95年間,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95年間,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8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其上開前二個6 月、6 月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4 月、8 月、10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4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最後一件6 月有期徒刑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皆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8 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丙○○駕駛管領之車號388-BKX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發動騎乘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含機車鑰匙1 支),得手後供己騎用。

翌(9) 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06 號1 樓前,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MFI-500 號機車所懸掛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上開機車,以逃避警方查緝,該機車原懸掛之車號388-BKX 號車牌則為甲○○丟棄於竊取車牌處附近。

嗣於同年4月6 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86號旁,甲○○於發動騎乘懸掛車號MFI-500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含鑰匙1 支)及車號MFI-500 號車牌1 面。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丙○○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為二次竊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係貪圖不法取得而為犯行,犯罪態樣,其本案第一次竊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較高,而其為本案第一次竊行後,猶無悔意,旋為第二次竊行,惡性亦非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前有竊盜前科,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扣案之板手1 支,非屬被告供本案竊行之用,為其供述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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