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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壹粒、骰子參粒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所載:「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聚集賭客謝佐昇、徐秀惠、杜林寶蓮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伊打電話邀集賭客到家中打牌聊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證人徐秀惠、杜林寶蓮於警訊中陳稱:係被告打電話邀集渠等去打牌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牟小利而提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門風1 粒、骰子3粒、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85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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