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2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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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同案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良有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98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火炬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枝,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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