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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4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玖點壹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為警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9.183 公克,驗後總淨重9.1827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晶體2 包(驗後總淨重9.182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7452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該扣案晶體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海洛因1 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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