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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之「贓物照片2 幀」應更正為「贓物及美工刀照片2 幀」,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美工刀2 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美工刀2 把,係被告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用以割除電纜線外皮以利變賣之工具,並非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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