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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於民國97年9 月9 日20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02 之3 號4 樓住處,因甲○○外遇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乙○○之脖子,並毆打乙○○臉頰,致乙○○受有下顎處瘀傷之傷害(甲○○另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其妻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晚因告訴人與伊發生爭執,伊被氣得受不了,當時兩人有發生拉扯,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推開,但不知道有沒有拉到告訴人脖子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為證;
衡諸被告自承當時兩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並用手推開告訴人等情,顯見兩人當時因激烈爭吵而發生拉扯,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其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而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忍讓,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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