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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高佳祥」應更正為「高嘉祥」,「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應補充更正為「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 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82 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曾於97年10月5 日傍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80 巷50弄15號5 樓住處,要求被害人甲○○量體重,並於甲○○拒絕後,撥開甲○○書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甲○○之書本、文具掃落地面,且未騷擾甲○○,伊只是關心小孩云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要求甲○○測量體重遭拒後,遂將甲○○置放於桌面上之書籍、文具均掃落地面,致使甲○○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甲○○之書本及文具掉落地面乙節亦不爭執,此部分至堪認定。
又被告僅因測量體重之細故,即對甲○○為上開粗暴舉止,客觀上已構成對於甲○○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等語,不足採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罔顧父女情誼,明知告訴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犯後仍飾詞圖辯,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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