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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被告洪堃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誤載,而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端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子女生活費用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施以騷擾行為,行為至為不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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