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527,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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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偽造之「乙○○」印章壹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乙○○」署押(含印文)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提供其照片予「大頭」,再由「大頭」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照片分別掃描於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由「大頭」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於97年12月29日12時許,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供聯繫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一併放置於臺中中友百貨之置物櫃內交予甲○○,雙方約定甲○○持該等偽造證件及印章至乙○○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永和市之金融機構開戶,每開一個帳戶,「大頭」即支付甲○○新臺幣4000元報酬。

甲○○旋先後:

㈠、於97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0 1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永和分行,假冒乙○○之名義並利用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表示係由乙○○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私文書,並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兆豐商銀行員陳怡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兆豐商銀對帳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31日16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25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永貞分行,假冒乙○○之名義並利用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表示係由乙○○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私文書,並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國泰世華商銀行員黃君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商銀對帳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旋因國泰世華商銀行員黃君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乙○○」印章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兆豐商銀行員陳怡欣及國泰世華商銀行員黃君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乙○○」印章1 枚及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㈤、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金融卡、金融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 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乙○○」署押、印文及「乙○○」之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兩次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件用以申請銀行帳戶,對於被害人乙○○之權益及兆豐商銀與國泰世華商銀對於帳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健保機構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為共犯「大頭」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含印文)共2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私文書)│製作日期│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
├──┼──────────┼────┼───────────┤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97年12月│「乙○○」署押共2 枚、│
│    │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30日    │「乙○○」印文共3 枚  │
│    │書                  │        │                      │
├──┼──────────┼────┼───────────┤
│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97年12月│「乙○○」署押共3 枚、│
│    │卡、金融卡轉帳申請暨│30日    │「乙○○」印文共5 枚  │
│    │約定書              │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7年12月│「乙○○」署押1 枚、「│
│    │印鑑卡              │30日    │乙○○」印文共3 枚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97年12月│「乙○○」署押1 枚、「│
│    │開戶申請書          │31日    │乙○○」印文1 枚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97年12月│「乙○○」署押1 枚、「│
│    │卡                  │31日    │乙○○」印文共2 枚    │
├──┴──────────┴────┴───────────┤
│合計: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共2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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