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55,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並將其向不知情友人任自立所借用之車牌號碼CHQ ─四○八號重型機車車牌換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代保管單」,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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