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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11號前」,應更正為「15號前」。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玻璃球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管2 枝。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玻璃球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玻璃球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管2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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