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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受雇於告訴人乙○○,擔任送貨及收款之業務,竟不知謹守本分,而侵占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客戶款項,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未肇致嚴重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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