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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20時26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35分許」、第11行更正為「詎甲○○為上開行為後,仍心有未甘,復承接上開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8 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恨妳潘詩壁早點死援交妹』、於11 月5日凌晨4 時46分許傳送『如果繼續亂放對我不利的話會對妳不客氣』、於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傳送『現在我的心情有點萬念俱灰想要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潘詩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潘詩壁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寫有「死」字之金紙併同被害人之身份資料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密集並發送含有上開內容簡訊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為恫嚇,衡情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被告以美工刀割裂被害人支配使用之機車坐墊,並將該機車照後鏡2 支扳壞,致機車坐墊及照後鏡無法使用,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的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亦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毀損被害人之機車坐墊與照後鏡2 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應論以單一之毀損行為。
又被告於97年10月30日、11月5 日及11月26 日 之恐嚇犯行,依其實際狀況,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集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此單一恐嚇危安行為與被告前於同年9 月30日將寫有「死」字之金紙放置於被害人使用之機車置物之犯罪行為,時間相間約一個月,且行為模式相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從而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應論以兩罪,且與上開竊盜、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論以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僅係出於單一決意,而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情感之糾紛即以上開手段進行報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其竊盜及毀損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另恐嚇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其生活之平穩,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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