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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至6 行關於「於民國98年1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人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行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應補充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另以丁○○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詐騙乙○○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應補充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暨卷附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 份、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份、永豐銀行迴龍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得逞,侵害其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以被告上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1 │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6│97年12月27日│被告丁○○永│臺灣板橋地方│
│ │ │日登入網路UT辣妹視訊網,暱稱│11時48分許及│豐商業銀行迴│法院檢察署98│
│ │ │「一步一腳印」之成年女子,適│97年12月27日│龍分行帳戶(│年度偵字第11│
│ │ │乙○○於同日上網瀏覽時,並主│15時14分許 │帳號:807-15│558號 │
│ │ │動以[email protected] 之MSN├──────┤000000000000│ │
│ │ │帳號邀約於翌日(27日)見面做│78,000元 │號) │ │
│ │ │朋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 │ │
│ │ │「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 │ │ │
│ │ │月27日,致電乙○○所有092902│ │ │ │
│ │ │7號行動電話門號稱該女子係旗 │ │ │ │
│ │ │下女人需繳付3,500元,復又以 │ │ │ │
│ │ │測試是否為警察等理由,要求一│ │ │ │
│ │ │次匯款20,000元,共計有5、6次│ │ │ │
│ │ │,並恫嚇稱須刷卡購買金飾變賣│ │ │ │
│ │ │匯錢,否則要對乙○○及其家人│ │ │ │
│ │ │不利,而心生畏佈,並依指示匯│ │ │ │
│ │ │款,於右列時間,在永豐銀行某│ │ │ │
│ │ │提款機,將現金58,000元、20,0│ │ │ │
│ │ │00元存入至右列丁○○所提供之│ │ │ │
│ │ │帳戶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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