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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陳國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綽號「小唐」、「杜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急需金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貸訊息招攬生意,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乙○○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借款客戶匯入利息之用,乙○○嗣後再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該等綽號「小唐」、「杜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趁丙○○、丁○○、甲○○等人急迫、輕率而急需金錢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丙○○等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利息匯入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等人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臧李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書影本2 紙。
㈤被告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受僱於「陳國淵」,明知渠等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不法行為,並提供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利息,嗣後提領帳戶內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與「陳國淵」及綽號「小唐」、「杜先生」等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幫助重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乘同一被害人急迫、輕率而急需金錢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期間內向被告每7 日或10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等人分別貸款與被害人丙○○、丁○○、甲○○3 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其被害人既不相同,可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受僱於重利集團成員,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基於主導地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時 間 │地 點│借款 │利 息│償還利息 │償還利息│
│號│ │ │ │本金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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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7年6月間 │臺北縣樹林│10萬元│7天為1│97.07.17 │1萬元 │
│ │ │ │市○○街83│ │期,每│97.09.18 │1萬元 │
│ │ │ │號1樓 │ │期為1 │ │ │
│ │ │ │ │ │萬元。│ │ │
├─┼───┼─────┼─────┼───┼───┼─────┼────┤
│2 │丁○○│97年2月間 │臺北縣汐止│40萬元│10天為│97.09.05 │7500元 │
│ │ │ │市○○○路│ │1期, │ │ │
│ │ │ │277巷20號2│ │每期為│ │ │
│ │ │ │樓 │ │7500元│ │ │
│ │ │ │ │ │。 │ │ │
├─┼───┼─────┼─────┼───┼───┼─────┼────┤
│3 │甲○○│96年7月間 │臺北縣泰山│3萬元 │7天為1│97.08.28 │4500元 │
│ │ │ │鄉○○路明│ │期,每│97.10.15 │4500元 │
│ │ │ │志工專前 │ │期為45│97.10.29 │4500元 │
│ │ │ │ │ │00元。│97.11.15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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