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於96年2 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丙○○不可能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他說謊...』云云,嗣經本院提示同上偵卷第11頁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後,被告方改稱:『他打電話來說他有買這個東西,我說我沒有賣,... 我有罵他... 』等語,被告反覆其詞,則其所言已有可疑。
又被告供稱伊所申請『sonysnk 』帳號之密碼為伊之身分證字號,別人不會知道等語;
並供稱96年2 月5日當天,伊在與姐姐共同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261 巷105 號住處內,因為當時前揭帳號被鎖住,伊在該住處打電話去問奇摩網站客服人員,所以會記得這麼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所有『sonysnk 』帳號於96年3 月11日前均有登入信箱、部落格等正常使用情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至26頁『sonysnk 』帳號之login 時間、service、IP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伊之『sonysnk 』帳號,沒辦法登入云云,顯不可信;
且該拍賣訊息之開始時間係96年2 月2 日下午1 時23分,結束時間係96年2 月5 日下午10時43分,此有該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畫面1 份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0頁),再觀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至26頁『sonysnk 』帳號使用者之中文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login 時間、service 、IP等資料,可知確係被告甲○○所有之『sonysnk 』帳號於96年2 月2 日登入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拍賣商品之訊息,又被告既坦承該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別人不會知道等語,而使用該帳號,必須有密碼始得登入使用,則如非被告將前開帳號之密碼告知他人、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帳號如何於前揭時間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是以被告空口否認前開帳號無法登入、未給任何人使用、被他人盜用云云,顯不可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網路帳號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8,190元,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於98年4 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慎偵寒緝字第2364號通緝書通緝通緝在案,並於98年4 月23日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通緝案件98年4 月23日保二(二)⑴警創字第0980000951號移送書在偵卷可參,惟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