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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1 月3 日13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其日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原選擇貨到付款,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㈡於98年1 月3 日14時39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日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原選擇貨到付款,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方能取消,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嗣丙○○、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所示之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2 號併案事實(按被害人乙○○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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