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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9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因需款急迫,明知無力償還刷卡之金額,竟與陳中平(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由陳中平偕同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甲○○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後,再由陳中平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1至93之現金予甲○○,致使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消費商店;
嗣因甲○○事後無力繳清刷卡消費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98年3 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59號函所附被告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連續犯、易科罰金、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第41條、第5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連續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陳中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期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刷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處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之詐欺犯行,亦應依連續犯論處,然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已廢止,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規定廢止後,該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併此指明。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基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欠缺現金,週轉困難,且其收入並無償還巨額刷卡金額之能力,竟以假消費之方式詐騙信用卡發卡機構,造成發卡銀行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兼衡被告已清償大部分之刷卡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一 │95.3.31 │臺北市德行西│151760元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路47 號1-2樓│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家樂福天母│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店」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95.4.27 │臺北市○○路│29682元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45號B1「家樂│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福東興店」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95.5.18 │臺北縣汐止市│329950元 │ │
│ │ │新台五路1 段│ │ │
│ │ │108 號「家樂│ │ │
│ │ │福汐止店」 │ │ │
│ ├────┼──────┼─────┤ │
│ │95.6.22 │同上 │320934元 │ │
├──┼────┼──────┼─────┼────────────┤
│ 二 │95.7.19 │臺北縣汐止市│31482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新台五路1 段│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108 號「家樂│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福汐止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95.8.19 │同上 │301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95.9.21 │臺北市德行西│30696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路47 號1-2樓│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家樂福天母│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95.10.15│臺北縣淡水鎮│13848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民權路27號「│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家樂福淡水店│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95.10.16│同上 │13848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95.10.18│臺北市德行西│429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路47 號1-2樓│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家樂福天母│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95.11.24│臺北縣中和市│2124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中山路2 段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295 號B1「家│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樂福中和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95.11.25│臺北縣汐止市│9979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新台五路1 段│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108 號「家樂│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福汐止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95.12.12│臺北縣中和市│25205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中山路2 段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295 號B1「家│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樂福中和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95.12.12│臺北市○○路│62809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2 段20巷5 號│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家樂福南港│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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