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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在雅虎奇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ONY T300 數位相機訊息,適乙○○上網下標購買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東勢厝郵局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吳世發所提供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 份、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復否認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被害人所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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