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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且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授權設定信用卡分期付款云云。
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持信用卡刷卡,皆應由刷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交由商店收執,而被告未能提出經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簽帳單,又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告訴人於97年1 月26日第1 次買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產品時,雖不記得告訴人是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惟告訴人表示尾款有時想用現金支付,有時想以信用卡支付,但是如果要以信用卡來支付產品之尾款,一定要先告知』等語綦詳,且告訴人亦否認授權等情,足認被告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設定分期付款,並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而冒用其名義製作網路訂購單,於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數碼網路科技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意,使數碼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數碼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
核被告丙○○未經授權或許可,冒用告訴人名義設定分期付款,並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而冒用其名義製作網路訂購單,於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數碼網路科技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意,使數碼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數碼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上網偽填他人信用卡資料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係未查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不實之分期付款電磁紀錄,並進而向數碼公司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取得付款乙節,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載被害過程等相關事實,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此部分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溝通不良,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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