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號之「遠傳電信」門市部內,趁同行友人賴世華向該處門市服務人員陳慧雯、吳旻陵詢問行動電話相關問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藍芽耳機(廠牌為JABRA 、型號為BT2010號)與行動電話吊飾各一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慧雯發現上開耳機與吊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吊飾各一只等物(業已發還陳慧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
(四)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手機吊飾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元(參見證人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價值尚非甚鉅,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